(2015)滦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会平与郭建喜、孟兆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平,郭建喜,孟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杨会平。委托人李国明。被告郭建喜。被告孟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东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会平与被告郭建喜、孟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和被告郭建喜、孟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平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郭建喜驾驶被告孟兆松的无牌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高坎集市时,将原告撞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胸部外伤、右肺挫伤、有足外伤、右足被撕脱伤、右足第一趾毁损伤、右足2、3趾开放骨折等。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药费56846.51元,交通费1200元。后经法医鉴定确认: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护理一人,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会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孟兆松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6846.51元(被告孟兆松另缴纳检查费1586.66),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45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60元、交通费1200元、痕迹检验费1000元,合计92548.31元。被告孟兆松已付30986.6元,还应赔付45052元。被告孟兆松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986.6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给付我这个垫付款。被告郭建喜辩称,我承认事实经过,但事故发生应该是2014年9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商业险赔偿不能超过70%,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伙食补助以住院天数为准,其余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郭建喜驾驶被告孟兆松的无牌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高坎集市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杨会平相撞,造成杨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胸部外伤、右肺挫伤、有足外伤、右足被撕脱伤、右足第一趾毁损伤、右足2、3趾开放骨折等。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药费56846.51元,亲友往来送饭、看望等支出交通费1200元,被告孟兆松支付检查费1586.66元。2015年5月26日经滦县司法��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郭建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杨会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郭建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会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未做事故责任认定支出痕迹检验费1000元(孟兆松垫付)。因被告孟兆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会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原告杨会平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杨会平和杨娜系父女关系,原告杨会平住院期间一直由女儿杨娜陪护,杨娜为河北省滦县第一中学利生小卖部职工,日工资85元。因为杨会平住院护理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8433.31元(其中包括被告孟兆松支付检查费1586.6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45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60元、交通费1200元、痕迹检验费1000元,合计92548.31元。被告孟兆松已付309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45052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杨会平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药费单据、被告郭建喜的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原告杨会平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杨娜的陪护及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建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会平作为行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会平的损失被告郭建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杨会平和被告郭建喜责任分成按2:8较为适宜。被告郭建喜驾驶的原告孟兆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而本次事故正好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杨会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原告杨会平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5元,但原告杨会平提交的住院病历为住院122天,故护理费应为10370元(122天×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该支出多数为陪护人员往来送饭等支出,属间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痕迹检验费1000(被告垫付)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痕迹检验是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必要的实际支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杨会平伤情及误工护理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过长,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再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兆松主张原告杨会平返还垫付医药费等309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会平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433.31元(其中包括被告孟兆松支付检查费1586.6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3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60元、交通费500元、痕迹检验费1000元,合计91763.3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会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痕迹检验费等308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会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625.3元。以上合计76495.3元给付被告孟兆松垫付款30986.6元,给付原告杨会平45508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馥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