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个体户。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人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在定陶县杜堂镇人民政府南侧中心大街上,因与被害人张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人邵某甲手持随身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脖子处划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意见:1、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未采取措施弥补原告的损失,未取得被告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12.8元,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需出狱后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在定陶县杜堂镇人民政府南侧中心大街上,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邵某甲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颈部皮肤划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张某卖玩具,月收入四、五千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传金照顾,张传金为装载车司机,每月收入5000元。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1日至同月30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973.8元;2、张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9天,误工费为4500÷30×9=135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5000÷30×9=1500元;3、伙食补助费30×9=270元;4、交通费99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0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匕首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定陶县公安局(菏)公(定)鉴(法)字【2015】095号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邵某乙、赵某、杨某、邵某丙、邵某丁、王某、李某、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邵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菏泽市立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住院证、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32张、护理人张传金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庭审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情鉴定书内容记载其伤情为颈部外伤,被告人也供述是将张某划伤,没有杀害张某的故意,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未采取措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邵某甲确实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服刑完毕后赔偿。本院认为该事实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邵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经庭审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传金护理,张传金月收入为5000元,护理天数为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的请求,经庭审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月收入四、五千元,住院天数为9天,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5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45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1719元的请求,对其提供999元交通费用单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导致,结合被告人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邵某甲作案用铭振牌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保存。三、被告人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0973.8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99元,共计人民币15092.8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