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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永芬诉杨秀华、李兴贵、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芬,杨秀华,李兴贵,杨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杨永芬,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秀华,女,汉族,1955年3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兴贵,男,汉族,1955年1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建兵,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李兴贵、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李兴贵、杨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芬诉称:被告杨秀华于2012年1月20日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被动与被告续签借款协议,并增加杨建兵为共同借款人,续签的借款协议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还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第一期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肆万元整(40000元);3、判令三被告偿还自案件起诉之日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华辩称:1、第三被告杨建兵是我侄儿子,他因做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投入,让我帮他借钱。2012年1月20日我打电话向杨永芬借钱。同日,杨永芬起草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2.5分,用我家的房产做抵押,我和杨永芬二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同时,我代替丈夫李兴贵签了字,但该笔借款的整个经过及签字的事,李兴贵均不知情。后杨永芬在嵩明富滇银行打了20万元在我的存折上,我取出来后帮杨建兵赔了我帮他所借的20万元欠款。现就该笔借款,我们已经赔了杨永芬13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杨永芬要求我和杨建兵一起到丰登路一个茶室写借款协议。杨建兵亲自到场,我们三个人写了协议,约定20万元如果在2014年12月20日还不出来支付利息,因杨建兵工程不顺利,未拿钱给我支付。签订协议时我将工资本交给杨永芬拿着,她取了一个月的工资3180元;2、该笔借款与李兴贵无关,我们在借条上所写的用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效抵押。3、李兴贵不知道我私下为杨建兵借钱的事,借来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生产经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兴贵不属于本案的债务人。我和李兴贵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诉讼保全的房屋有李兴贵的份额在内,保全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该笔债务应当由杨建兵来赔,李兴贵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贵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杨建兵辩称,钱是我用的,是我孃孃杨秀华帮我借的,我认赔,该笔借款和其他两个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秀华与李兴贵系夫妻,被告杨建兵系杨秀华的侄儿。被告杨建兵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让杨秀华帮其借款,被告杨秀华遂与原告杨永芬协商借款事宜并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杨秀华以嵩明县城丰登小区1栋1号别墅的房产为抵押向杨永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为月息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杨秀华代替李兴贵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同日,原告杨永芬在嵩明富滇银行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杨秀华帐户。后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于2014年1月28日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底。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秀华仅归还原告杨永芬利息13万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秀华、杨建兵向杨永芬借款20万元使用,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果杨秀华、杨建兵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则不支付利息,如果不按期还款,则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此借款。被告杨秀华用其工资存折作为担保抵押。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杨秀华及杨建兵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杨永芬、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均认可该笔借款系杨建兵使用。2014年9月14日,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就上述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原告杨永芬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杨建兵向嵩明杨永芬借现金16000元正(壹万陆仟元正),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秀华与李兴贵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嵩阳镇丰登小区206号1幢1号商品房的第一层归杨秀华所有。2015年5月12日,原告杨永芬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杨秀华借款协议中所用于抵押的位于嵩阳镇丰登小区206号1幢1号商品房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128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李兴贵与杨秀华所有的位于嵩阳镇丰登小区206号1幢1号商品房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七份、富滇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杨秀华承诺书原件一份、杨秀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行帐号为3860269980110085084的工资存折原件一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于2012年1月20日就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杨秀华作为李兴贵的妻子代李兴贵签字后,被告杨秀华与李兴贵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华及其李兴贵均未归还此借款。后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笔20万元的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为被告杨秀华与杨建兵,且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系由被告杨建兵使用,因此该借条视为原告杨永芬自愿免除了被告李兴贵对该笔借款所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因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杨秀华的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兴贵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杨秀华与杨建兵共同负责偿还。现原告杨永芬要求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至2014年6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杨永芬要求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偿还自案件起诉之日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永芬与被告杨秀华约定用杨秀华坐落于嵩明县城丰登小区1幢1号商品房对该笔借款抵押的协议,因不动产抵押需要到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才生效,故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抵押不生效。对被告杨秀华认为应撤销本院对其坐落于嵩明县城丰登小区1幢1号商品房予以查封的保全裁定的辩解,因该房屋系被告杨秀华与李兴贵共同共有,而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本院依照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杨秀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的其余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秀华、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6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杨秀华、杨建兵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本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