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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被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6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乙。儿子两周岁前一直由原告抚养,两周岁后交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常因家务事与原告争吵,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殴打,特别是2015年2月23日,原告因为没有及时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就大打出手,使原告耳膜穿孔,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伤情照片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半年,且被告向该证人承认过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安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婚姻有挽回的余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是虚假的,婚生子从出生就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被告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是当天原告回家很晚,精神恍惚,似乎像挨打了,第二天被告就带原告去了医院。被告安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农历6月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进一步巩固了夫妻的感情。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李某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华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