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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泽文诉中国平安保险阳江公司陈佳惠+陈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佳惠,陈栋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郑泽文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佳惠第三人:陈栋广原告郑泽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第三人陈佳惠、陈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航,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佳惠、陈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文诉称:2015年1月13日,陈佳惠驾驶粤QMJ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栋广)沿阳江市江城区文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3时00分行驶至文明路裕环市场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QKU9**号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1月13日入院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34153.4元,原告被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家属陪人一人,医嘱出院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等。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153.4元(住院费34153.4元-陈佳惠共支付了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人×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000元(1人×10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56776元(32598.7元/年/12月×17年5月×10%);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抚养费4017.6元(24105.6元/年×5年×10%÷3人);9、鉴定费2500元,以上1-3项合计21153.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9项合计69393.6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79393.6元(10000元+69393.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3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第三人陈佳惠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佳惠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无证驾驶造成三者财产损失,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4、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第三人陈佳惠、陈栋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佳惠持有C1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粤QMJ5**号摩托车登记在第三人陈栋广名下,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佳惠是借用、租用陈栋广车辆或其他关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3日,陈佳惠驾驶粤QMJ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栋广)沿阳江市江城区文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3时00分行驶至文明路裕环市场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QKU9**号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佳惠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泽文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泽文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4153.49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疾病诊断:1、左三踝骨折;2、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1、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治疗并全休六个月;5、骨折愈合后返院做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自认第三人陈佳慧为其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郑泽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二、左三踝骨折钢板钢钉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3%,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左三踝骨折,钢板、钢钉内固定取出费用需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莫介容是其妻子,并于1995年9月起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城南派出所建新居委会荔枝园居住至今,为此其提供了莫介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阳东县北惯镇台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和证人张池证言以证实。林便(1918年4月5日生)是原告的母亲,林便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郑泽文、二儿子郑美志、女儿郑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入院和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阳东县北惯镇台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及证人张池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泽文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与第三人陈佳惠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泽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采信。第三人陈佳惠驾驶的粤QMJ5**号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3415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20天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的疾病证明表明,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1人);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1952年6月10日生)距定残时(2015年4月21日)已年满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677.66元(32598.70元/年×18年×10%),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6776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原告请求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郑泽文为参照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郑泽文抚养的人有原告的母亲林便(1918年4月5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7.6元(24105.60元/年×5年÷3人×10%);8、伤残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应予支持;9、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41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37153.4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68793.6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8793.6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78793.6元(10000元+68793.6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陈佳惠、陈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793.6元给原告郑泽文;二、驳回原告郑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郑泽文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