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城长城路“名都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驶入该道路的梁某某驾驶的陕KB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白占金)发生碰撞,继而该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路中心护栏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尚某与梁某某、白占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