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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王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苕溪东路355号康城国际商务楼15层。负责人:凌跃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方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褚颖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