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瑞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瑞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89号原告舟山市定海瑞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炎峰。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雄。原告舟山市定海瑞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瑞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炎峰和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船舶铁舾制作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被告处的船舶铁舾装件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合同价、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093522.8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779560元未付。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船舶铁舾制作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被告处的船舶铁舾装件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合同价、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363457.8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程款合计1478178.30元,尚欠原告1664839.5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839.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给予宽松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4839.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瑞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83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4元,减半收取9892元,由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乐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