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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国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军,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盗窃,于1986年至1992年被拘留、劳动教养各二次,1993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偷盗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国军在朝阳区某烤肉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0.00元),徐某当场发现手机被盗并讨还手机遭到拒绝,被告人梁国军为抗拒抓捕手带拳扣(“手撑子”)对孟某某、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面部多处外伤,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国军抓捕归案。被告人梁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承认盗窃事实,不承认抗拒抓捕打人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国军在朝阳区某烤肉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0.00元),徐某当场发现手机被盗并讨还手机遭到拒绝,被告人梁国军为抗拒抓捕手带拳扣(“手撑子”)对孟某某、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面部多处外伤,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国军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徐某及证人孟某某病例及受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记录证明、视听资料、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梁国军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国军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军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国军辩称没有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观点,因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