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21号罪犯杨志刚,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志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09年12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刚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