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伟鸿与曾小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陈伟鸿,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小惠,女,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伟鸿与被告曾小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鸿、被告曾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鸿诉称,原、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至今尚未登记结婚,也没有举办婚礼。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小惠在厦门海沧新阳医院生育一子,经鉴定该子为原、被告二人的非婚生子,取名陈铉。陈铉自出生后就与陈伟鸿居住生活在一起,陈伟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给陈铉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而曾小惠却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为确定陈铉的抚养权,陈伟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非婚生子陈铉由陈伟鸿抚养,并由陈伟鸿自行承担陈铉的抚养费,曾小惠无需支付抚养费;二、在不影响陈铉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曾小惠可以随时探望陈铉。被告曾小惠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目前尚未登记结婚,也没有举办婚礼。陈铉为原、被告的儿子,现在居住在原告陈伟鸿家中和陈伟鸿一起生活。陈伟鸿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较好,而曾小惠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曾小惠同意陈伟鸿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陈铉由陈伟鸿抚养并由陈伟鸿自行承担抚养费,但希望在不影响陈铉、陈伟鸿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陈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鸿与被告曾小惠于201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也没有举办婚礼。2015年3月13日,曾小惠在厦门海沧新阳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陈铉。陈铉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注明母亲为曾小惠,父亲为陈伟鸿。2015年6月10,经陈伟鸿、曾小惠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对陈伟鸿、曾小惠与陈铉之间的亲权进行鉴定。经鉴定,陈伟鸿、曾小惠能提供给陈铉必需的等位基因,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9%以上。2015年6月11日,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出具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5)亲鉴字第383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陈伟鸿、曾小惠与陈铉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5)亲鉴字第383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陈伟鸿与被告曾小惠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陈铉系双方的非婚生子,陈铉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陈伟鸿提出陈铉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曾小惠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曾小惠作为陈铉的母亲,享有探望陈铉的权利,陈伟鸿有协助的义务。综上,陈伟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鸿与被告曾小惠生育的非婚生子陈铉由原告陈伟鸿抚养,并由原告陈伟鸿自行承担抚养费。二、被告曾小惠享有探望陈铉的权利,原告陈伟鸿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伟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戴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谢依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