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宇丹与左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宇丹。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婵平。原告李宇丹与被告左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明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荣生和人民陪审员陈军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下旬通过腾讯QQ认识,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30000元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随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立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被告将欠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宇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左婵平既不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调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下旬通过腾讯QQ认识,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30000元汇到被告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随后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立下欠条,内容为:“此复印件是本人用作贷款抵押_金额三万。2014年8月1号还。左婵平”,被告将欠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汇款凭证和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2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息,属表述不正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婵平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李宇丹;二、被告左婵平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宇丹。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婵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明波审判员薛荣生人民陪审员陈军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彭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