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立华与张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华,张立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董立华,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监理公司经理。被告张立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立华与被告张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华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滨湖路西侧二建家属院内2号楼二楼西户的住宅楼及空调、电热水器卖给被告张立成,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购楼款13.5万元,剩余购楼款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楼房交付被告张立成。被告张立成为原告出具了23.5万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张立成一直未支付购楼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成支付购楼款2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董立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235000元经手人张立成2010年5月10日”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立成欠原告董立华购楼款23.5万元。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董立华将位于高唐县滨湖北路西侧二建家属院内2号楼西头单元二楼西户的楼房一套及楼房内的海尔牌一拖二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一并卖给被告张立成,楼房售价为23.5万元,签订合同后十日内被告张立成支付原告董立华购楼款13.5万元,其余购楼款于三个月内付清。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张立成按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行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立成负担,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开始生效。被告张立成未答辩。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对原告董立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虽然最后乙方签名的人为张闳净,但合同的抬头注明的乙方是张立成,且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张立成给原告董立华出具欠据的时间也为2010年5月10日,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牵涉的数额均为23.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有瑕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应达到的高度概然性的标准,能够证明楼房的买受方为被告张立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董立华和被告张立成签订合同书,原告董立华将其位于高唐县滨湖北路西侧二建家属院内2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楼房一套及海尔一拖二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立成。被告张立成应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立华购楼款13.5万元,剩余购楼款10万元应于三个月内结清。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权证的办理由被告张立成按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自行负责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张立成负担。因被告张立成逾期未支付购楼款,原告董立华遂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董立华已将楼房交付被告张立成,因被告张立成拖欠债务,该楼房现由被告张立成的其他债权人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立华放弃了让被告张立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立华将楼房卖给被告张立成,被告张立成逾期未支付购楼款,现仍欠原告董立华购楼款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董立华要求被告张立成支付购楼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立华放弃了让被告张立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张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立华购楼款23.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张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