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虞梦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梦华,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37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梦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虞梦华到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东方广场一楼金山街一商铺前,趁被害人袁某不备,用一把镊子夹走被害人袁某放在左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iphone4移动电话(黑色/8g/移动版)。得手后,被告人虞梦华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移动电话发还给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012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虞梦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梦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