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康,马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邓大康,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马进,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大康诉被告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马进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进归还原告邓大康借款100000元。被告马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大康与被告马进系朋友关系。被告马进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邓大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大康现金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进(加盖印章)2012年8月22日。”,并附被告马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进向原告邓大康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邓大康要求被告马进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大康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