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诉被告方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方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张静,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丁先叶(系原告张静母亲),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润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晓,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静诉被告方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3月开始,原告进入被告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方晓幼儿园学习生活。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一直无法继续入托在家养伤,因原告年幼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事情发生后,被告方晓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晓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0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晓辩称,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在户外与另一个小朋友玩耍时,碰撞摔倒,事后去医院就医,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方晓自愿放弃追究另一个小朋友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方晓协商理赔未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积极参与理赔,原告摔伤时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后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摔伤,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规定的条款理赔,原告投保费100元,在2014年3月1日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静是丁先叶的女儿,于2010年12月3日出生;2、幼儿园收费明细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方晓幼儿园的小朋友,于2014年3月27日向幼儿园交学杂费5274元;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受伤后,原告花去医疗费133.6元,产生交通费51元,鉴定费800元;4、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方晓对以上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5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方晓幼儿园保费收据、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付。经质证,原告张静、被告方晓对该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张静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方晓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摔伤,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51.2元,诊断为:绕骨骨折。后经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方晓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9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9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元、护理费909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40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9000元)中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方晓的幼儿园受伤,被告方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晓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9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9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方晓自愿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亦同意,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晓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3.6元、交通费51元,经本院核实为151.2元、交通费58元,原告的请求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9000元)中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保险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项下承担133.6元,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9000元)项下承担19000元。被告方晓承担剩余款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133.6元,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9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静伤残赔偿金1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晓赔偿原告张静伤残赔偿金31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方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晓负担60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托 娅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