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世富与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富,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熊世富,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定军,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务农,住珙县。被告黄平,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高县。被告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万兴花园B1区5栋2-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5082-5。法定代表人曾定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焊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世富与被告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富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龚定军、被告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宾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富诉称,原告是川QN06**#轻型普通车车主;川Q35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平,法定车主是被告宜宾吉达公司;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是川Q358**#车的保险人。2014年6月14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川QN06**#车在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龚定军驾驶的川Q358**#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将川QN06**#车拖到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在该修理厂花去维修费、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等1374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认可13240元,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4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65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2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认可施救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龚定军、宜宾吉达公司辩称;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黄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熊世富驾驶其所有的川QN06**#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行驶至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超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龚定军驾驶的川Q358**#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N06**#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作出了鉴定意见,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世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熊世富与宜宾市翠屏区服达汽车修理厂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共用去修理费、施救费1374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川QN06**#车的估损金额为13240元。川Q358**#车的法定车主是宜宾吉达公司,实际车主是黄平,该车向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定军是黄平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龚定军是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熊世富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汽车维修合同、修理费、施救费发票;4.车辆估损单;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只是不认可施救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定军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件。原告对两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熊世富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70%的责任,龚定军承担30%的责任;由龚定军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法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358**#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原告的修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施救费、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修理费13240元;2、施救费500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1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世富财产损失6095元。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72元,由原告熊世富负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