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少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7日10时许,下班回到韩华新能源和家园公正楼105室宿舍,发现同舍工友郑某的衣柜未锁住,遂将柜内存放的苹果5S手机一部和165元现金藏匿。当晚21时许,陈某在同舍工友回来后趁隙外出,将窃得的手机藏匿于租住房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退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未退的赃款165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已退缴)。(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