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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被告:毕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工人,现住大安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毕爽,现年21岁,长子毕可新,现年17岁。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长女毕爽已经能独立生活,不涉及抚养问题。长子毕可新尚未成年,由于原告有心脏病,无力抚养,故要求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两间砖瓦房,原告主张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因被告毕某某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