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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蔚石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瑞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东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晋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呼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按照山西煤销襄垣公司要求将煤送至被告处。2014年1月6日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25176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之后,被告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以车牌号为晋A×××××、晋A×××××两辆汽车折价800000元抵顶给原告。剩余欠款4451763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51763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共计4651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辉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列被告,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014年1月6日至今,被告从未收到过山西煤销襄垣公司以任何方式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不是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的买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漏列被告,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涉案债权金额未经原债权人的确认,《往来询证函》上无债权人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的印章,也无编号;2、原债权人已明示,如因债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由原债权人全权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原债权人山西煤销襄垣公司主张权利;3、原债权人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原债权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4、涉案债权为不可转让债权,涉案煤款中包含有煤炭基金等应该上交财政的费用,如果债权转让为真,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金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251763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通知已经由原告的会计人员送达给了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往来询证函》,拟证明被告与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对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山西煤销襄垣公司7251763元,该询证函有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双方已对债权的金额进行了确认。3、2013年12月27日的《顶账协议》两份、2014年1月8日的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200万元,以晋A×××××、晋A×××××两辆车抵顶了8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280万元。被告目前的欠款金额为4451763元,还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也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主体适格。4、原告与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10份,拟证明原告向山西煤销襄垣公司供煤,山西煤销襄垣公司拖欠原告的煤款,因为合同约定的煤是应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的要求直接送到被告处,所以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将被告拖欠其的煤款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合法有效,而且不存在所谓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事经济往来。5、精煤计算明细8份,拟证明原告应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的要求,将煤炭送到了被告处。被告对接受的煤款、煤炭的吨数进行了确认。被告东辉公司针对原告金海公司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仅为一份复印件,债权转让文书原件应该是三份,因为涉及到三个主体,最起码债权的受让人应该有一份,但原告本身是债权受让人,连原件都没有如何主张权利。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时候送达方式为原告的会计人员送给被告会计人员,但是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从未通知过债务人。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从法院卷宗复印的复印件上没有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的章,即没有债权人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并不是原始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时间已经确定,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汽车顶账协议是2013年12月27日,这份顶账协议说明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金额不实,这个顶账协议可以佐证债权转让文书中的金额是虚假的,而且债权转让的和询证函上的金额不真实,也可以证明债权没有转让,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我们不是煤炭采购当事人,但是合同第6条,货款运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山西煤炭的管理制度,转让煤价可以,但是在这个煤价中把政府的钱全部转了,原债权人没有这个权利。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可以佐证债权转让文书的虚假性,是不可转让的债权。对第五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东辉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东辉公司要求追加山西煤销襄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海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庭审后,原告金海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山西煤销襄垣公司调查了解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等相关事实经过。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被告东辉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金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实际送达于被告东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往来询证函》,可证实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东辉公司尚欠山西煤销襄垣公司725176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顶账协议》及《收据》,《顶账协议》签订时间在《往来询证函》之前,《顶账协议》及《收据》涉及所抵顶债务是否为本案讼争债权转让之债,缺乏必然联系,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可证实原告金海公司与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建立煤炭买卖关系,并按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将煤炭送至被告东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山西煤销襄垣公司作为买受人(购方)与原告金海公司作为出卖人(销方)签订若干《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一、收货人名称、煤种、数量,收货人名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三、交(提)货矿(厂)点及方式:在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原告金海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煤炭按照山西煤销襄垣公司的要求依约交付被告东辉公司。之后,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东辉公司往来账等事项进行征询,被告东辉公司认可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山西煤销襄垣公司7251763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公司不同意追加山西煤销襄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金海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调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范畴,依法不予准许。合同债权转让,系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海公司主张就本案讼争标的额,其作为第三人已与债权人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建立债权转让关系并已通知债务人被告东辉公司,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纵观原告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书面凭证可直接证实山西煤销襄垣公司将其对被告东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金海公司,且通知了被告东辉公司。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东辉公司所签《顶账协议》涉及的抵顶债务与本案原告金海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之债亦缺乏关联性。原告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14元,由原告襄垣县金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