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园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媛媛,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终字第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堃,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5024室。法定代表人于宗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媛媛与上诉人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波、郭堃,上诉人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张媛媛入职滦江公司处,从事办公室主管工作。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年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前3个月是试用期)。并约定滦江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媛媛工资。工资采取下发薪制度,发薪期限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张媛媛试用期月工资为42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6000元。张媛媛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2013年9月26日滦江公司以张媛媛未尽到岗位管理职责并多次违反公司严禁上班时间上网的规定为由,自2013年9月26日始每月将张媛媛工资下调至4000元。张媛媛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同月30日向原告申请了病假。2014年5月20日滦江公司做出公司《人》字通知2014年第0000012号会议纪要,决定辞退被告,其理由为:“公司办公室行政管理张媛媛同志在2014年4月24日委托别人捎来病假条休息一周,而后一直没有见到本人。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已经有17天没有病假及事假请示。1、张媛媛本人之前因请假30天公司未批准,后以请假看病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直接离岗,实际经调查没有去看病。后期于2014年5月5日上午父母来单位给予请事假。未经过公司请假批示擅自离岗旷工。旷工按每天本人日工资的三倍计算。2、经调查到张媛媛主管采购办公用品并签订合同的价格比市场价格要高出二至三倍。3、公司决定免去张媛媛主管职务。4、公司决定给予辞退。5、公司保留最终司法诉讼权。张媛媛行为视作强制请假、强制旷工。”张媛媛在职期间,滦江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张媛媛自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到岗工作。另查,滦江公司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安排员工不带薪休假。又查,2014年6月17日张媛媛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采暖补贴、病假工资、春节福利费等问题以滦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98.48元;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9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49.74元;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平日加班工资4797.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93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2元;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间的病假工资1379.31元;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2758.6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滦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诉至法院;张媛媛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再查,2014年4月1日始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庭审中,双方对张媛媛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各执一词,张媛媛提供照片打印件、电子版考勤记录,主张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92.75小时,休息日加班1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对此滦江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员工作息时间及考勤》的通知、案外人加班(出勤)通知单、考勤记录主张证实张媛媛不存在加班情形,但滦江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张媛媛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且加班的时间与张媛媛提供的考勤记录的时间相吻合。滦江公司提供的《管理规章制度》显示,第九部分人事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第二章人事处分第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职留薪、留职停薪、免职、辞退。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双方共同确认:滦江公司向张媛媛发放2014年3月工资1757.19元、2014年4月工资1217.91元,此后未向张媛媛发放工资。滦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1项中关于支付张媛媛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病假工资1379.31元的裁决内容。滦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滦江公司不支付张媛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98.48元;二、滦江公司不支付张媛媛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差额工资10000元;三、滦江公司不支付张媛媛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8598.97元与25%经济补偿金2149.74元;不支付张媛媛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平日加班4797.41元、休息日加班费7930.40元;四、滦江公司不支付张媛媛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不支付张媛媛2013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日工资2758.6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张媛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滦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1项中关于滦江公司支付张媛媛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病假工资1379.31元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媛媛向滦江公司申请病假的时间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病假届满后张媛媛未到岗工作长达半月余,虽张媛媛当庭主张系因出国治病所致,且在此期间已由其父母向原告请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滦江公司依据其管理规章制度决定因张媛媛离岗旷工将其辞退,并无不妥,故对于滦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张媛媛月工资为6000元,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滦江公司主张因张媛媛未尽到岗位管理职责将其月工资下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滦江公司下调张媛媛工资缺乏依据,应予补发。故滦江公司应支付张媛媛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0000(2000×5)元。对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一节,其中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同月30日张媛媛病假已经批准,滦江公司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张媛媛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滦江公司已经发放张媛媛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2975.10元,应予扣除,故滦江公司应支付张媛媛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8323.11(6000÷21.75×39.5+1680×80%÷21.75×6.5-2975.10)元。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一审庭审中,滦江公司虽主张张媛媛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张媛媛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对于滦江公司主张张媛媛不存在加班情形,法院不予采信。滦江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张媛媛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931.03(6000÷21.75÷8×115×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8(6000÷21.75×1×300%)元,鉴于张媛媛同意仲裁裁决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内容,法院准许,即滦江公司支付张媛媛休息日加班费793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至于平日加班费问题,虽然张媛媛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有下班延时打卡情况,但延长的时间有大多为几分钟至一小时左右,不足以证明张媛媛平日延长时间打卡系从事滦江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对于滦江公司主张不支付平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冬季取暖补贴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审庭审中滦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张媛媛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应予补发。故滦江公司应支付张媛媛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关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述期间滦江公司非因张媛媛原因,安排张媛媛不带薪休假,理应按相关规定向张媛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张媛媛同意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内容,且该裁决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准许。故滦江公司支付张媛媛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工资275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病假工资1379.3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0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8323.11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休息日加班费793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共计8757.92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4413.7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工资2758.62元,共计7172.41元;七、驳回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滦江公司担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滦江公司安排张媛媛延长工作时间累计达92.75小时,应支付加班费4797.41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滦江公司应当向张媛媛给付拖欠工资金额的25%经济补偿金2149.74元。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支持了该仲裁请求,原审未判令滦江公司给付该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滦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规章制度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张媛媛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因患病需要请假治疗。上诉人张媛媛已委托父母向滦江公司请病假,并获得副总经理批准。滦江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张媛媛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5814号判决第四项,改判滦江公司支付张媛媛平日(延时)加班费4797.41元,休息日加班费793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2元;2、增判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2149.74元;3、增判滦江公司给付张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98.48元;4、诉讼费由滦江公司承担。滦江公司辩称,针对张媛媛的上诉部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媛媛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滦江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滦江公司不应该支付张媛媛降薪的差额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张媛媛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差额的事实;员工加班需要提出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负责人确认才能视为加班,张媛媛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节假日与法定假日的加班事实;滦江公司不应支付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系春节放假,即使应补发工资,应该是1039元,而不是2758.62元。上诉请求:1、改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不支付张媛媛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差额工资10000元,改判第三项为不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差额工资8323.11元,改判第四项为不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任何加班费用,改判第五项为不支付张媛媛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改判第六项为给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为125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工资103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媛媛承担。张媛媛辩称,对于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问题:(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二)欠付工资数额及补偿金问题;(三)加班费问题;(四)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按时在岗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行使请假审批权是用人单位维护劳动秩序的基本保证。张媛媛主张其因病出国治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滦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滦江公司未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资及补偿金问题,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是劳动者主要的经济来源之一,因此工资条款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用人单位未有充分理由及未履行严格程序,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工资约定标准,亦不得单方决定不带薪休假。一审判令滦江公司补发工资差额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张媛媛主张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其可通过法定方式解决。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媛媛以打卡记录为依据主XX日延时加班,因晚打卡记录与加班并无绝对因果关系,且张媛媛并未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审对平日延时加班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冬季取暖补贴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正常福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滦江公司认为该补贴只针对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所以不应向张媛媛支付,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媛媛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滦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蒙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