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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易萍,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泓泽,德阳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卡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欣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日19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3日原告易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日19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而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易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原告易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主张离婚,未举出证据证明具有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之一,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易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阳运辉人民陪审员  张道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