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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远容与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陈登富、霍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远容,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何飞,周元贵,李良分,陈登福,霍国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容,女。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浩东,男。法定代理人何朝勇(何浩东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福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容,女。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飞,男。原审被告周元贵,男。原审被告李良分,女。原审被告陈登福,男。委托代理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国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远容因与被上诉人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陈登富、霍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远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华、王树江、被上诉人何朝勇、何艳丽、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原审被告陈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原审被告霍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何飞、周远容为夫妻,周元贵、李良分为夫妻,周元贵与周远容系兄妹关系。2013年12月初,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委托史大珍为其找人抚育幼苗,12月3日胡明珍在史大珍的联系下受雇于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为其抚育幼苗,工资为80元/每天,包吃住。由于胡明珍家离雇主家较远,且无公共交通工具,当日下午胡明珍系雇主派车从家里接到雇主家从事抚育幼苗的工作。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帮周元贵家抚育完幼苗后周元贵开车送胡明珍等人回家,车行至事故路段,山上突然滚下一大石头,与车头相碰撞,胡明珍当即被弹出车外,摔成重伤,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抢救,12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该飞石系陈登富林地里的石头,2013年5月31日,陈登富将林木(青山)卖给了霍国平并由霍国平进行砍伐,事故发生当日未进行砍伐作业。事发时川Z701**号小型汽车属于超载状态。胡明珍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何浩东,1998年9月12日生;父亲胡福华,1945年12月14日生;母亲陈秀容,1949年2月10日生。胡福华与陈秀容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在每年胡福华、陈秀容共领取养老金84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6127元/年x3年/2+(16343元/年-现年养老金8400元/年)x(13年+16年)=533332.5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x6月=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x3天=24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566470元。对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提供劳务受害还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陈登富、霍国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在给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释明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后,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仍然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来主张权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以提供劳务受害来审理本案。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送雇员胡明珍回家途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死者胡明珍从受雇时起到周元贵送其到家时止都在接受雇主的安排,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的事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接送胡明珍与劳务活动有密切的联系,应当认定送胡明珍回家途中系胡明珍提供劳务活动的一个延伸,接受劳务方(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川Z701**号小型汽车超载,但不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要系山上飞石撞击汽车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雇主)的赔偿责任,以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胡明珍去务工和回家均是由雇主统一安排,工资统一发放,对外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两家人系一个整体,且均是接受劳务的受益者,故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均是胡明珍的雇主,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应当承担连带赔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66470元x70%=396529元。由于本案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来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陈登富、霍国平为本案当事人,陈登富、霍国平系周元贵、李良分申请追加,经审查,陈登富、霍国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396529元。二、驳回原告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0元,由被告何飞、周远容,周元贵、李良分承担。周远容上诉称,1、上诉人周远容、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雇佣胡明珍等人为其抚育幼苗,工资为80元/天,包吃住,不包接送。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与胡明珍等人结算工资,已将其全部工资交与史大珍代发,因此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周元贵送胡明珍回家是好意施惠行为,胡明珍死亡的原因是路途中因木厂滚石落下的飞石所致,是意外事故。2、木厂管理人霍国平、陈登富应对胡明珍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对周远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负担。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答辩称,1、周远容与周元贵、李良分、何飞在雇佣胡明珍为其抚育幼苗工作时,明确表示包吃住和包接送,胡明珍去工作也是由雇主开车前来接去的。其完工后乘住雇主的车辆返回家的途中当然也属于与雇佣工作相关的事宜,其雇佣关系并未终止,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程序合法,案由正确。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仍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是被上诉人的诉权。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改判何飞、周元贵、李良分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陈登富答辩称,1、因胡明珍家离雇主家较远,当日系雇主派车从家里接胡明珍到雇主家从事雇佣工作,在完成所有工作后回家也是由雇主统一安排。因此周元贵送胡明珍回家并不是好意施惠,而是提供劳务活动的一个延伸,陈登富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飞石砸中汽车纯属意外,不能说明陈登富是因为木厂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且导致,是因为山体松动引发的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木厂管理人承担责任。3、陈登富已将林木以青山买卖方式转给霍国平,因此陈登富也不应对木厂具有管理义务。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霍国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是否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了释明,这是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无权干涉。2、本案实际发生的滚石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事件,在审理中双方都认可霍国平在事发当天没有进行作业,而事发时不是作业区,故霍国平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系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事发属于自然灾害。霍国平不承担责任。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本案中胡明珍在受雇于周元贵、何飞、周远容、李良分起至周元贵送胡明珍回家止都在接受雇主周元贵、何飞、周远容、李良分按排,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的事宜,都是在雇主的管理和控制下,因此应认定胡明珍与周元贵、何飞、周远容、李良分之间从胡明珍被雇主接去做活至雇主周元贵送胡明珍回家止是雇佣关系,因此胡明珍在回家途中被飞石撞汽车而受伤死亡,应由接受劳务方周元贵、何飞、周远容、李良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周远容上诉称上诉人周远容、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雇佣胡明珍等人为其抚育幼苗,工资为80元/天,包吃住,不包接送。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飞、周元贵、李良分与胡明珍等人结算工资,已将其全部工资交与史大珍代发,因此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周元贵送胡明珍回家是好意施惠行为,胡明珍死亡的原因是路途中因木厂滚石落下的飞石所致,是意外事故的意见,经查,何飞、周元贵、李良分、周远容雇请胡明珍等人抚育幼苗,不仅将胡明珍等人接到雇主何飞、周元贵、李良分家抚育幼苗,还在抚育完幼苗后,还将胡明珍等人送回,该行为表示双方的劳务关系并未终止。关于木厂管理人霍国平、陈登富应对胡明珍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原审法院向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释明后,何朝勇、何丽艳、何浩东、胡福华、陈秀容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故本案中陈登富、霍国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上诉人周远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