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钻颖与梁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钻颖,梁少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33号原告:赵钻颖,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龙塘村,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7********。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洪,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大龙二村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4********。原告赵钻颖诉被告梁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钻颖的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梁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钻颖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被告梁少洪驾驶其所有的粤HPH9**号两轮摩托车行至321国道大洲路口前时,碰撞由原告赵钻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赵钻颖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肇庆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该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453.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5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200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共计148837.3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抚养费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需赔偿17302.422元,即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37302.42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共计13730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少洪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我没有钱,只可以赔偿几千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被告梁少洪驾驶粤HPH9**号二轮摩托车在321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321国道大洲路口前时,遇原告赵钻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马路,致使粤HPH9**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赵钻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梁少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赵钻颖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梁少洪、原告赵钻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HPH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少洪,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钻颖即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诊。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8298.7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赵钻颖在肇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22.1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赵钻颖到肇庆市中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132.7元。2015年4月15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钻颖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赵钻颖的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钻颖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赵钻颖为此支出法医收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赵钻颖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莫艺谦,双方的户籍住址均是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三村村委会下龙塘村。原告赵钻颖从2013年9月20日起在肇庆市佳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生产部门工作,月工资2066.17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梁少洪是粤HPH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驾驶的粤HPH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赵钻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少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少洪和原告赵钻颖按责承担。对原告赵钻颖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赵钻颖的医疗费为28431.4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钻颖主张2015年1月12日产生的治疗费22.1元,因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赵钻颖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其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但该评定的参照标准不明确,结合被告梁少洪的意见,原告赵钻颖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护理费。原告赵钻颖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工作收入材料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赵钻颖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人壹名,护理费为1120元(70元/天×16天=1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钻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原告赵钻颖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作证明等证据,原告赵钻颖的工资为2066.17元/月。原告赵钻颖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认可,原告赵钻颖的误工时间为121天,误工费为8333.55元(2066.17元/月÷30天×121天=8333.55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赵钻颖经司法评定属十级伤残,予以确认。被告梁少洪对原告赵钻颖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钻颖户籍地址在肇庆市端州区,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钻颖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其儿子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莫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83.16元(24105.6元/年÷12月×189月×10%÷2=189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共84180.56元。(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赵钻颖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赵钻颖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170元。(七)鉴定费。原告赵钻颖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梁少洪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赵钻颖十级伤残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原告赵钻颖的损失合共128835.51元。原告赵钻颖的医疗费28431.4元,由被告梁少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钻颖10000元,余下医疗费18431.4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333.55元、残疾赔偿金84180.56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共98804.11元,由被告梁少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钻颖98804.1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共20031.4元,由被告梁少洪和原告赵钻颖按同等责任承担。因原告赵钻颖是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梁少洪是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梁少洪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少洪赔偿原赵钻颖12018.84元(20031.4元×60%=12018.84元)。综上,被告梁少洪共需赔偿赵钻颖120822.95元(10000元+98804.11元+12018.84元=120822.9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综上所述,原告赵钻颖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钻颖120822.95元。二、驳回原告赵钻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原告赵钻颖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赵钻颖承担330元,被告梁少洪承担2716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钻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