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其,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26分许,吴某其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同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吴某其酒后驾驶晋EW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吴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证明2015年5月5日20时26分许,吴某其驾驶晋EW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16时许其二人与吴某其等人在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喝酒,后吴某其驾驶晋EW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何某某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3、被告人吴某其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5日20时26分许,其酒后驾驶晋EW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4、沁水县公安局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吴某其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2015年5月5日20时52分,在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峰中队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吴某其血样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吴某其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所驾驶晋EW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8、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4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吴某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85.7mg/100ml,吴某其系醉酒驾驶。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未造成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丽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