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69号陆荣居,何其潘,黄志坚,莫军石,黎少珍与徐坤雄,徐应洪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陆荣居,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其潘,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志坚,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莫军石,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黎少珍,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五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华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设二路3号(F1-F4)。法定代表人徐应洪,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徐坤雄,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徐应洪,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本院在执行(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号陆荣居、何其潘、黄志坚、莫军石、黎少珍(以下简称“陆荣居等五人”)与佛山市三水华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陆荣居等五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陆荣居等五人称,其五人与华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由三水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号。三水法院经执行查明,因“三旧”改造,被执行人华日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设二路3号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及奖励款合共47766000元被三旧工程指挥部划入其股东徐坤雄的银行账户内,为此,三水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徐坤雄的银行存款101843元,但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未能足额冻结。导致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而被执行人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奖励款又被划入到股东徐坤雄的银行账户内,而同为股东的另一第三人徐应洪对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徐坤雄、徐应洪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徐坤雄、徐应洪应当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徐坤雄、徐应洪为本院(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徐坤雄、徐应洪共同答辩称:被执行人华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注销,异议人仅以公司的补偿款进入公司股东账户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若异议人认为答辩人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另案起诉,不能直接申请追加。答辩人在此强调,执行法院所作的(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1号裁定在未查明徐坤雄账户上款项性质即作出查封裁定亦是违法的。答辩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陆荣居等五人与华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3号终审判决,判令华日公司须向陆荣居等五人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66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93830元。后陆荣居等五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以华日公司应得的征收补偿及奖励款47766000元已由三水对外经济开发区三旧改造工作工程指挥划入第三人徐坤雄的银行账户为由,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华日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0184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徐坤雄的银行存款101843元。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冻结徐坤雄银行存款38500.6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华日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2014年12月2日经审验核准。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徐坤雄、徐应洪。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的基础上于执行环节的扩张,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可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条款中。异议人于本案提出的追加的理由,实质上系认为华日公司法人人格与徐坤雄、徐应洪的人格混同,继而否定华日公司法人人格。该追加事由于前述法律中均无规定。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日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异议人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华日公司的股东徐坤雄、徐应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循诉讼途径救济,而非通过执行阶段以异议方式实现。故,异议人追加第三人徐坤雄、徐应雄为(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号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第三人徐坤雄、徐应洪在答辩里提出本院(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违法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荣居、何其潘、黄志坚、莫军石、黎少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