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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史维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维芳,女,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诉被告史维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史维芳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史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公司诉称,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史维芳(承租人)经协商,于2011年7月5日订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出租于被告史维芳,租期为36期,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权航公司。该协议约定,起租日为出租人向供应商付款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总期数为36期,租赁首付款为人民币22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为28,865元,每期租金为28,865元。协议第6条约定,所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逾期款项,被告史维芳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13条、第14条约定,被告史维芳未能按时支付租赁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法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史维芳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租赁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2011年7月8日,原告法兴公司、被告史维芳与权航公司订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权航公司购买价格为113万的挖掘机一台,租赁设备为被告史维芳自主选定并对此负责。同日,被告史维芳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其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即挖掘机一台,并声明无保留地接受上述设备。同日,权航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明确权航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史维芳的首付款226,000元、客户保证金28,865元,另应当由权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7,12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里扣除。余款848,015元,由原告汇至权航公司指定帐户。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权航公司汇款848,0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史维芳即出现迟延支付情形,并且自2012年8月10日之后再无其他支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史维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692,760元;2、判令被告史维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5,679.93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548,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849.2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以548,43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逾期租金并收回租赁物;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系争租赁设备,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3、银行凭证、付款指令、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系争租赁设备的义务;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史维芳验收租赁设备;5、租金支付情况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第1期至第12期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未能支付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等情况;6、警告信,证明原告就被告迟延付款事宜已经书面向其催告,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史维芳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后从未见过原告人员。被告一直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权航公司,而原告对此持认可态度。现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租金支付义务,欠款不足10万元。第二,原告擅自将租赁设备取回,应当将租赁设备的价值扣除余款后,再将剩余的返还被告。被告史维芳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史维芳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史维芳要求追加案外人权航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被告史维芳所提供的两份案外人权航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无原件,且其内容同租赁协议的记载不同。在2014年1月3日的材料中,设备数量同合同记载不符,无法证明其所付款项为针对系争设备所付款项;在2014年1月27日的材料中,购买人姓名为“卫峰”,设备数量亦为两台,同合同记载不符。上述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案外人权航公司代原告收取被告缴纳的租金,也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而被告史维芳亦未到庭陈述,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权航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经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16日收回系争租赁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维芳签订的《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根据约定购买并向被告史维芳提供租赁设备,而被告史维芳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史维芳认为原告认可其将租金支付于案外人权航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取回系争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维芳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548,4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保证金28,865元自诉请中抵扣,于法不悖,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为519,570元。原告由于被告史维芳延期支付租金,承受了完全履行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并且不得不承担寻找新的订立合同机会的成本,史维芳应当依约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史维芳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计付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29,849.2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对于2014年7月31日起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16日收回系争设备,原告在2014年2月16日时应当能够确定应收租金,并抵扣保证金,故结合违约金兼具惩罚以及补偿的法律性质,本院对于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的违约金的基数确定为519,57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人民币519,570元(已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8,865元);二、被告史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849.2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19,5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史维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