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与行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行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旺,男。原告:薛某某,女。原告:王某泽,男。法定代理人:高菲菲(系王某泽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某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天宇商务楼三层)。代表人:张利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诉被告行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行某某、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行某某驾驶晋MXE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新绛县仁美村至乐义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薛某某、王某婷、王某泽乘坐在后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三人受伤。交警队认定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三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在侯马市居住的事实;5、侯马市源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的工作及工资情况;6、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以证明陪护人员高菲菲和王炎强工作、工资情况以及因护理三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新绛县龙兴镇乐义村证明,原告薛某某父亲薛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薛某某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行某某辩称:我合法驾驶,车辆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了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行某某在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驾驶员、车辆和保险情况;2、垫付款收条,以证明垫付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三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之外在商三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行某某驾驶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新绛县仁美村至乐义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旺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100型二轮摩托车(薛某某、王某婷、王某泽乘坐在后座),在自南往北横过道路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三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载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原告王某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薛某某、王某婷、王某泽无责任。原告王某旺受伤后,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等”,住院11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81.24元;后在侯马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8元。原告薛某某受伤后,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98.68元。其中被告行某某垫付18000元。后在侯马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9.16元。根据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在院外口服消炎药物及双骨三子胶囊”,原告薛某某在药店外购药品支出477.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两处骨折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IX(九)级伤残;致右侧腓骨下段并内踝骨折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壹万元(10000元)人民币;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误工期10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王某泽在新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91元。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泽系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的孙子,全家居住在原告王某旺、薛某某共有的侯马市东风路南侧(水利局库房商住楼)1幢4单元2层421号。原告王某旺、薛某某在侯马市源源饮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薛某某父亲薛父出生于1941年4月1日,生有包括原告薛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行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载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行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王某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1.24元+128元=2609.24元;原告王某旺外购药品762元无医院证明,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所述院外药品不予认可的主张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某旺伤情酌定为10元/天,计算住院11天,为10元/天11天=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1天,为50元11天=550元;4、交通费:原告王某旺请求计算1000元无证据证明,按照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的意见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王某旺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王炎强的月均工资6133元计算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1天,为75元/天11天=825元;6、误工费:原告王某旺请求按侯马市源源饮品有限公司月工资2983元计算不高于相关行业年均工资统计数据应予认可,根据其右侧内踝骨折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120日”的规定,为2983元/月÷30天120天=11928元;原告王某旺所述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6322.24元。原告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98.68元+609.16元+477.9元=23085.74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所述外购药物费用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认为过高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薛某某伤情酌定为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3个月,为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50元21天=1050元;5、交通费:原告薛某某请求计算2000元无证据证明,参照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的意见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原告薛某某要求按照护理人员高菲菲的月均工资46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为75元60天=4500元;7、误工费:原告薛某某请求按照侯马市源源饮品有限公司实际工资为1500元/月不高于相关行业年均工资统计数据应予认可,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10个月,为50元/天300天=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居住工作在侯马市,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统计数据,为22456元20年21%=9431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薛某某父亲薛父74岁计算6年,3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6017元/年6年÷3人21%=2527.1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678.08元原告王某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91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77291.32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全额赔偿,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77291.32元-120000元=57291.32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三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偿30%计17187.4元,其余70%计40103.92元由三原告自负。因受害人应得赔偿已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承担,被告行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薛某某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人身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E1**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旺、薛某某、王某泽人身损失合计17187.4元;三、被告行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薛某某返还被告行某某垫付款180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550元,由三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胜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