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君明与陈清建、吴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明,陈清建,吴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潘君明。被告:陈清建。被告:吴宝英。原告潘君明为与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达奇、人民陪审员吕顺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吴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君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得460000元,立有条据,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余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460000元,其中100000元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中160000元的诉请,变更诉请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潘君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清建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潘君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月利率为1%的事实。原告不再申请出示160000元的汇款单。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潘君明撤回160000元的诉请,并不再申请出示该汇款单,故本院对汇款单不再予以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清建向原告潘君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清建向原告潘君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上述共计借款3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君明与被告陈清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撤回其中160000元的诉请,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君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陈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