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何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武春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向被告出具26万元的商业汇票,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交纳13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对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出具的26万元汇票中的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商业汇票到期后2年。同日,被告以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承兑该汇票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9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清偿了被告名下的借款本息92879.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2879.80元,支付利息4179.59元(92879.80元×15‰/月×3个月),此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宁夏银行中卫分行26万元承兑汇票中的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汇票到期后2年;2.宁夏银行进账回单1份、宁夏银行借(还)款凭证1份、宁夏银行扣款本息明细单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替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偿还本息92879.80元,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向被告计收利息的月利率为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系被告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签订的协议,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签订的协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宁夏银行出具2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13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为被告返还本息92879.8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向被告出具26万元的商业汇票,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交纳13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对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出具的26万元汇票中的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商业汇票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26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承兑该汇票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9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清偿了被告名下的借款本息92879.80元(本金92555.86元,利息323.95元,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担保及替被告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息92879.80元的事实清楚,有协议及还款凭据等在卷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在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出具银行承担汇票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约定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179.59元(92879.80元×15‰/月×3个月),此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亦应予以支持,并应按该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返还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欠款92879.80元,支付利息4179.59元,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宏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宁夏和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