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桃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钟桃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建成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丁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桃平,男。上诉人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投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桃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桃平于2014年4月3日入职远投实业公司,在工程部从事预算工作。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钟桃平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及远投实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钟桃平工作到了2014年6月13日。庭审中,双方对月工资的约定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存在争议,2014年5月19日远投实业公司通过财务谭燕的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私人账户向钟桃平支付了9152元,6月16日支付了14970元,对上述两笔款项,钟桃平称为工作期间以每月10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工资,远投实业公司辩称以6000元/月为标准支付的工资、加班费、双倍补偿等结算款,通过庭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钟桃平月工资为10000元。钟桃平在远投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经庭审查明认定加班时间为2014年4月5、6、7日加班共为2.5天,4月13日加班1天,5月18、25日加班2天,6月8日加班1天,自劳动关系建立至被辞退止远投实业公司没有为钟桃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3日远投实业公司以钟桃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被辞退后,钟桃平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钟桃平便以远投实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远投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双倍工资13667元,加班费5167元,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等由远投实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钟桃平与远投实业公司仅口头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应为劳动合同期限。2、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远投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钟桃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远投实业公司认为钟桃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辩称不予采信。3、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钟桃平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而远投实业公司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依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远投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的钟桃平每月工资6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钟桃平的工资为6000元/月,综合钟桃平在远投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即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3日,远投实业公司通过财务谭燕的银行账户转给钟桃平24122元,应认定钟桃平诉称工资10000元/月的主张成立。4、远投实业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钟桃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3日钟桃平被辞退止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钟桃平有权主张双倍工资,计算天数为1个月零10天(含6月份加班1天),故结合钟桃平的诉求,确定双倍工资差额为13667元。5、本案中,远投实业公司违法辞退钟桃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远投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0000元。6、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员工的出勤记录,综合钟桃平主张2014年4月5、6、7日加班共为2.5天,4月13日加班1天,5月18、25日加班2天,6月8日加班1天,远投实业公司提供的来往结算情况显示钟桃平4月份加班5.4468天,5月份加班2天,故原审法院确认钟桃平在远投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为2014年4月5、6、7日加班共为2.5天,4月13日加班1天,5月18、25日加班2天,6月8日加班1天,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908元(10000元/月÷21.75天×(5.5天×200%+300%)】。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远投实业公司应当按其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其应承担部分缴费数额为钟桃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远投实业公司支付钟桃平2014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667元。2、远投实业公司支付钟桃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远投实业公司支付钟桃平2014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3日间的加班工资3908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远投实业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其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其应承担部分缴费数额为钟桃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投实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远投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钟桃平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认定钟桃平工资为10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远投实业公司分两次转给钟桃平的24122元,汇款凭证上写的是往来款,而非工资。实际上这24122元,不仅包括了6000元/月的工资,还包括了加班费、双倍补偿等一系列结算款。原审法院因远投实业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钟桃平10000元/月的工资,就认定钟桃平的工资为10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2、远投实业公司解除与钟桃平的劳动关系是因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属于合法解除。钟桃平在远投实业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做出任何一个工程的预算,也没有向公司提交其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故远投实业公司只能认定其不胜任本职工作。3、原审法院判决远投实业公司支付10000元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而本案中,即使远投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也不是能按照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因为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宜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4、远投实业公司未为钟桃平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钟桃平怠于提供办理社保所必须的材料、信息,以致给远投实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造成根本性的障碍,原审法院判决远投实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用,是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针对远投实业公司的上诉,钟桃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投实业公司与钟桃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虽然远投公司与钟桃平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应为劳动合同期。现远投实业公司以钟桃平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钟桃平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远投实业公司2014年5月19日向钟桃平支付了9152元,6月16日支付了14970元,虽然远投实业公司声称上述款项包含了工资、加班费、双倍赔偿金等费用,但按照远投实业公司所提出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出的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也与其实际发放给钟桃平的工资不相符。并且,远投实业公司一方面认为其系合法解除与钟桃平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另一方面又声称远投实业公司发放给钟桃平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双倍赔偿金,这本身就自相矛盾。综合以上情况,在远投实业公司拒不提供工资支付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钟桃平的诉请,认定其每月10000元的工资并无不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根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13年各县(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宜人社字(2014)104号)文件,2013年万载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9元,本案中,钟桃平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已超过万载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远投实业公司应支付给钟桃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2999元×3=8997元。4、远投实业公司与钟桃平建立劳动关系后,远投实业公司依法应当为钟桃平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远投实业公司为钟桃平补缴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桃平2014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3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667元;二、维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桃平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3日间的加班工资3908元三、维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其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其应承担的缴费数额为钟桃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四、变更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桃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