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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沙永德、沙永生等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德,沙永生,沙永妹,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沙永德,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沙永生,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刘玲娣(沙永生之妻),195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沙永妹,女,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周崴,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永德、沙永生、沙永妹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永德、沙永生、沙永妹诉称,在1996年1月5日(沙永德,沙永生,沙永妹,案外人沙永顺)的母亲唐如英去世(父亲先于母亲去世),其名下遗有本市长宁路1595弄小河南33支弄30号私房一套。建筑面积45.98平方米,应由兄妹四人(长兄沙永顺,沙永生,沙永德,沙永妹)继承,未曾析产,被告在1998年10月系争房屋地块因旧区改造项目实施动迁,同年10月4日原告沙永生,沙永妹选择放弃产权用公房安置方案,唐如英名下45.98平米的遗产房未析产,故应由动迁组配置给四个继承人(沙永顺,沙永生,沙永德,沙永妹),但实际上动迁组根本没有配置给我们。我们从98年10月动迁到现在,已有十几个年头了,一直被蒙在鼓里,还是沙永德从国外回国才知道我们的继承权益被侵犯了,这45.98平方米遗产房应该配置给我们,建委没有按私房意见书上所说以私换公配房给我们,所以拆迁意见书无效。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要求赔偿已拆本市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唐如英遗产房45.98平方米一套,按2015年5月15日的市场价格赔偿。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涉讼房屋已经拆除,拆迁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安置,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财产的任何侵害。关于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已经进行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申诉均已被驳回。原告沙永德如果要以继承法律关系起诉,应当起诉家庭成员而非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沙永德起诉本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本案原告沙永生、沙永妹及该案第三人沙永顺,诉请要求:1、确认该案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决原告对动迁房享有权利,要求被告长宁建交委对原告保留产权并对原告进行安置。该案查明,原告沙永德、被告沙永生、沙永妹及第三人沙永顺系唐如英与沙有金双方所生子女,沙有金、唐如英分别于1989年10月23日、1996年1月5日报死亡。本市长宁路1595弄小河南33支弄3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唐如英名下,登记建筑面积19.5平方米。1992年该户申请修建房屋,核准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1996年唐如英去世后,上址房产未经析产继承。该户在册人口4人,两本户口薄,分别为户主刘玲娣(系沙永生之妻)、女儿沙芬;户主沙永妹,子黄晓东。沙永生系集体户口。庭审中,第三人沙永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1998年9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取得长拆许字(98)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动迁,拆迁实施单位亦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1998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向该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同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收到该户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上盖有被告沙永生、沙永妹的印章,并表示该户郑重选择第一方案:放弃房屋所有权,按《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安置,对原房屋估价补偿,落款日期为1998年11月4日。1998年11月3日,三被告就上址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栏记载为“唐如英(已故)、沙永生、沙永妹”,核定安置人口5人:沙永妹、黄晓东、沙永生、刘玲娣、沙芬,另加独生子女证两本,按《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计算公式:人均10平方米×5人×120%+10平方米/独生子女证×2本)。安置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华三村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19.89平方米,并约定航华三村XXX号XXX室由沙永妹、黄晓东居住、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沙永生、刘玲娣、沙芬居住,协议还对被拆迁房屋估价款、安置房补差款、奖励费、设施迁移费、搬家补助费等作了约定,经结算,该户应付拆迁人差价款人民币1,200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已于当月按约履行协议。1998年11月16日,被告沙永生办理了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租赁凭证,2013年10月12日,刘玲娣、沙芬取得该房屋产权。2001年3月21日,沙永妹、黄晓东取得本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告因与被告长宁建交委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经调配取得本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前楼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原告户籍于1995年3月20日从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址天潼路房屋,并于1997年6月25日因出国至科特迪瓦注销户口。再查明,拆迁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更名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依据上述查明之事实,该案认为长宁建交委与沙永生、沙永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要求,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拆迁协议没有违背上述拆迁法规、规章的立法本意,安置人口的认定及安置方案均符合《实施细则》及《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侵害该户的利益。故该案判决驳回原告沙永德的诉讼请求。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本案中虽提起的是民事赔偿之诉,但该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并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属于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永德、沙永生、沙永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