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贺祎与王金鹏、甘炳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31号原告王贺祎。法定代理人杨娜。被告王金鹏。被告甘炳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应勇,飞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公司职员。原告王贺祎与被告王金鹏、甘炳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娜、被告王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勇、被告甘炳金委托代理人罗应勇、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金鹏驾驶津J×××××号捷达牌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振华道交口处,与杨娜驾驶的津H×××××号吉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娜及原告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9701.76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王金鹏、甘炳金辩称:被告王金鹏系被告甘炳金雇佣司机,民事责任由被告甘炳金承担;被告王金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金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赔偿,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金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本被告依法赔偿;但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本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治疗情况记录到2014年6月5日,本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10天;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金鹏驾驶津J×××××号捷达牌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振华道交口处,与杨娜驾驶的津H×××××号吉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娜及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金鹏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娜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左上肢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91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提供了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证明,由海玉芹护理。另查明,被告王金鹏系被告甘炳金雇佣司机;被告王金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娜、王贺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鹏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鹏系被告甘炳金的雇佣司机,民事责任由被告甘炳金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所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591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支持1人护理;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此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2%。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994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0元(10000元×32%);不足部分67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4850.88元(78.24元×62天)、交通费800元,合计5650.8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8850.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74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甘炳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