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小军诉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7号原告赵小军,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红,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赵小军诉被告王建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军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以购买货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月8号前每月偿还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建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建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建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小军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从1月8号开始每月按时还壹万元整(8号之前还)。欠款人:王建红2014.11.8号”。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红向原告赵小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军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