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军,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钟某军的哥哥钟某某和被害人成某洪因为交通事故在宁乡县东湖塘镇火扇村公路上发生争执,因被害人成某洪用手掰了钟某某的手指,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钟某军遂用膝盖对被害人成某洪的胸部进行顶撞,造成被害人成某洪二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洪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军与被害人成某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洪的陈述,证人钟某明、陶某尧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军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