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其和张某租住的杭州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20号402室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杨某、钱某、鲁某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张某在两人租住的杭州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20号402室内,提供毒品并容留“胖子”、陈某、钱某、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晶体。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钱某、邵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