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晓风与陈玉林、钱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风,陈玉林,钱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高晓风(曾用名高晓峰)。委托代理人:戴水珠。委托代理人:戴高泓。被告:陈玉林。被告:钱花娥。原告高晓风与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晓风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戴高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林、钱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晓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自称因经营周转不灵而向原告暂借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7000元。原告同日通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分三次转账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林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7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玉林交付了出借款项。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高晓风曾用名为高晓峰,系同一人。证据4、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林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高晓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付息7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玉林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陈玉林个人出面所借,但两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玉林约定本案借款为陈玉林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同时结合借款金额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共同归还原告高晓风借款本金100000元,共同支付原告高晓风借款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