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保国、于桂荣诉被告刘琳、刘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国,于桂荣,刘琳,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于保国,男。原告于桂荣,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女。被告刘军,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保国、于桂荣诉被告刘琳、刘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国、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被告刘琳、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国、于桂荣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军驾驶豫PHE1**号车沿文昌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公交站牌时,与二原告的兄长于永才驾驶的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兄长于永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与于永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永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豫PHE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67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9.56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4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424242.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琳、刘军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PHE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参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评估费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于保国、于桂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一份、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责任份额;原告兄长在事故中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2、死者于永才为失地农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相应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二、保险单两份、行车证、刘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权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于永才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于永才因此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治疗中花去的医疗费。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264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刘琳、刘军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两份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1、有关家庭关系的证明应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失地证明应提供政府征收土地文件。2、该两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因此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3、死者生前开三轮车谋生,应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且死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从事的行业不相符。对证据二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对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在出险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还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如果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有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四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被告刘琳、刘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刘琳、刘军未购买基本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其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二、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另一辆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20%,川汇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原告于保国、于桂荣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2、根据保险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确定,且个案中案件情况不同,该份判决书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刘琳、刘军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本案是侵权纠纷,合同约定不适用于本案。2、即使适用于本案,因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该判决书不适用于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二系其他个案判决书,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刘军驾驶豫PHE1**小型轿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公交车站牌时,遇由公交车站牌处左后转弯的于永才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豫PHE1**小轿车前部和久力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垂直相撞,造成于永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永才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2015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于永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永才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81.67元。其久力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6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死者于永才生于1947年7月11日,系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吕��社区居民,生前在东新区从事三轮车拉客谋生。其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兄妹三人,弟于保国,妹于桂荣。庭审期间,原告于桂荣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权利及义务全部由原告于保国行使。被告刘琳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驾车肇事造成于永才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琳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刘军、刘琳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于保国请求中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3481.67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8元。于永才受伤后抢救治疗及其亲属处理事故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依法酌定500元。于永才系失地农民兼在市内谋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17088.85元(24391.45元/年×13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车辆损失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403240.52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531.67(50000+3531.67+2000+60000)元,超出部分287708.85元,按照原、被告方事故责任,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刘琳、刘军还应当承担172625.31元[(267088.85+19402+70000+500+78+640)×60﹪],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刘琳、刘军应当承担的该项数额未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刘琳、刘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保国各项损失共计288156.98元。二、驳回原告于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3120元,原告于保国承担1000元、被告刘军、刘琳承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米宏伟审判员 马殿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