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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27号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长宝,向世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长宝(小名“宝宝”),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丈县岩头寨镇白竹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向世伟(小名“平平”),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丈县古阳镇柑子坪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的一天20时许,古丈籍吸毒人员彭磊(已判刑)欲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以贩养吸,彭磊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舒长宝,叫舒长宝帮忙联系,舒长宝同意后以1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向世伟处联系了10克甲基苯丙胺。舒长宝告诉彭磊10克毒品要1500元。当晚,彭磊到永顺县芙蓉镇给舒长宝送了购毒款1500元,舒长宝便要彭磊回古丈找张启平(另案处理)取毒品。之后舒长宝打电话给向世伟要向将毒品放在张启平处。彭磊回古丈后找到张启平,与其一起来到县城石板街“金海茶楼”附近从一男子处取得1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向世伟到永顺县芙蓉镇找到舒长宝取了贩毒款13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古丈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同案人彭磊、张启平的供述;4、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按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长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将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只有8克或不足10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20时许,古丈籍吸毒人员彭磊(已判刑)欲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以贩养吸,彭磊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舒长宝,叫舒长宝帮忙联系,舒长宝同意后以1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向世伟处联系了10克甲基苯丙胺。舒长宝告诉彭磊10克毒品要1500元。当晚,彭磊到永顺县芙蓉镇给舒长宝送了购毒款1500元,舒长宝便要彭磊回古丈找张启平(另案处理)取毒品。之后舒长宝打电话给向世伟要向将毒品放在张启平处。彭磊回古丈后找到张启平,与其一起来到县城石板街“金海茶楼”附近从一男子处取得1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向世伟到永顺县芙蓉镇找到舒长宝取了贩毒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古丈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3)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舒长宝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系贩卖毒品犯罪再犯的事实。(4)同案人张启平的供述,证明其给舒长宝等人一共从“平平”处联系购买冰毒19次……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家堡“三佬”找张取舒长宝给他联系的10克冰毒,当时冰毒没送来,张还被“三佬”打了。(5)同案人彭磊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叫舒长宝联系10克冰毒,并到王村给舒送了1500元购毒款,后舒长宝称冰毒放在古丈“启平”那里,要彭到“启平”那里取。找到“启平”后,“启平”称没有毒品就给舒长宝打了电话,后“启平”就带彭到石板街金海茶楼那里取得了10克冰毒。(6)被告人舒长宝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彭磊要其联系10个冰毒,舒以1300元的价格从向世伟处购买了10个冰毒,然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磊。当天晚上11点多钟,向世伟到王村找舒取钱,舒在宾馆给了他1300元钱。同时供述其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被告人向世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给张启平卖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白天12点钟左右,向在鑫源宾馆具体哪个房间记不清楚了,给张启平卖了200元约0.6克冰毒;第二次大概是3、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向在石板街电信局附近金燕茶楼旁边给张启平卖了200元约0.6克冰毒;第三次时间、地点向都记不起来了,印象中是张启平给向打电话,交易的数量也是200元约0.6克冰毒。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向到永顺王村找舒长宝取钱,向给他卖了多少冰毒现在记不到了,到王村取了多少钱也想不起来了。反正有这么一回事,向确实到王村找舒长宝取过他买毒的钱。(8)辨认笔录五份,证明同案人张启平对被告人舒长宝进行辨认并指出其中的7号男子(舒长宝)向自己购买过冰毒,同案人张启平对被告人向世伟进行辨认并指出其中的10男子(向世伟)就是给自己贩卖冰毒的上线,被告人舒长宝对同案人彭磊进行辨认,并指出其中的10号男子(彭磊)就是要其联系10克冰毒的人,同案人彭磊对被告人舒长宝进行辨认并指出其中的11号男子(舒长宝)就是给其贩卖冰毒的人,被告人舒长宝对同案人向世伟进行辨认,并指出其中的7号男子(向世伟)就是给其贩卖10克冰毒的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均提出对所贩毒品数量的异议,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舒长宝、向世伟贩卖毒品10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长宝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世伟具有前科情况,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长宝、向世伟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舒长宝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舒长宝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第八部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长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世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八、毒品再犯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