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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绰号大强),无业。2013年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孟某先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二村33号301室其暂住处等地,容留朱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作案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二村33号301室其暂住处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安利二村33号301室其暂住处内,容留朱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路霞客寓宾馆201房间内,容留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冰壶1只,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屈某、王某、施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冰壶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