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政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李政。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远航,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16号附38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政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丹尼斯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CBDA馆购买天纯牌5.3寸蘸料碟1包,价款3.6元,经实际测量,该碟子实际尺寸仅为13.5cm,根本不够5.3寸(1寸=3.33cm5.3寸=17.64cm),比该碟所表明的尺寸相差4.14cm,被告销售的蘸料碟尺寸严重不够,系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3.6元及赔偿原告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丹尼斯百货辩称,1、丹尼斯百货所售商品的简写标识,符合一般生活习惯和经营,并不影响消费者的认知;2、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涉及范围属于特别法的《食品安全法》,不应当适用一般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原告李政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碟子发票一张、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纸碟的实际尺寸为13.5厘米(5.3英寸),而被告宣传的尺寸为5.3寸。被告丹尼斯百货对原告李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丹尼斯百货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李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政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CBDA馆购买天纯牌5.3寸蘸料碟1包,总价款3.6元,产品规格显示5.3(5.3寸=17.64cm)寸,经实际测量,该碟子直径为13.5cm,与商品规格显示相差4.14cm.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从被告出购买的商品规格表明为5.3寸,经实际测量,实际尺寸为13.5cm,不足5.3寸(5.3寸=17.64cm)。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3.6元及赔偿原告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所购碟子退还给被告。被告辩称简写标识,不影响及消费者认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李政应当退还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天纯牌5.3寸蘸料碟1包。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政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