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宝库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张宝库,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649059-5。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库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系锻造工,劳动关系���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1.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劳动合同法规定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只能请求2008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工资不是一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对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的措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锻造工工作,2015年4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下月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为33487.09元。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2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原告2015年4月离职,故原告的请求没超过时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05年3月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因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1.19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591.1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