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聪诉刘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聪,刘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63号原告:闫聪,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刘帅,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闫聪诉被告刘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聪、被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聪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约定被告返还我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被告刘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原告10000元,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双方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理应按该协议予以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聪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