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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杨乙,李某某,李某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婷,女。委托代理人熊智瑶,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林云达,蒲江县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蒲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芬,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蒲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黎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女,系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员工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杨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杨宏,原告人杨甲、杨某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智瑶,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原告人杨乙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林云达,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一般委托代理人邹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芬,中联财保蒲江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1102***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其子李友、其妻李某芬沿蒲江县西来镇古城街由邛崃往寿高路方向行驶至蒲江县西来镇西来大桥处时,与该大桥限宽铁桩相撞,车辆失控与行人杨丁(男,46岁)、杨乙(男,46岁)相撞后冲出大桥掉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李友、李某芬、杨乙受伤,杨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蒲公交认字(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诉称,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亲属杨丁死亡的事故,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外,判决李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42702元,扣除已垫付70000元,剩余赔款额为人民币672702元,李某芬作为肇事车辆川1102***所有人在中联财保蒲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与李某某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前如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应按照新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李某芬所有的川11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乙受伤,故请求赔偿医疗费6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1074.9元。李某芬作为肇事车辆川11029**所有人在中联财保蒲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与李某某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自己的垫付款。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随警察到派出所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中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70000元的赔偿款,悔罪态度较好;4、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故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民事部分,被告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先予赔付,并要求将李某某垫付的丧葬费70000元和医疗费6446.86元一起处理。并表示在法定赔偿之外,愿意支付杨丁家属80000元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芬无辩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蒲江公司辩称,川1102***号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属实,对该案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按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由于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但庭审中未提供车辆营运证,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人李某某超员驾驶,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免赔10%。1、死者杨丁的赔偿金额,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数据统计标准计算。原告人未提供征地协议,户口本未显示全部征地字样,也未提供死者生前社保等字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杨某某和邓某某均有退休金,且二人未能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900元无异议。2、伤者杨乙医疗费6121.76元,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提供误工证明,若无证明,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600元(10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且原告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某、邓某某系被害人杨丁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杨某某每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邓某某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杨甲、杨某婷系杨丁妻子和女儿。杨丁在事故发生前系征地农民,被害人杨乙系农村户口,案发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用7121.76元(含李某某垫付6446.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月内需要壹人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足支具外固定满伤后6-8周遵医嘱拆除。肇事车川1102***大型拖拉机核载人数2人,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芬,在中联财保蒲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杨丁的亲属垫付70000元,向杨乙垫付医疗费6446.86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收条,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杨丁征地农转非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个人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乙、李友的陈述,被害人家属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杨丁家属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均予采纳。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印发了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关于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请求的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人提供户口簿、征地农转非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实杨丁系征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邓某某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予以考虑。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杨乙请求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人杨乙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支持。故营养费按70天,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医嘱建议出院休息贰月,故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原告人未提供具有固定收入来源、收入减少和从事相关行业标准证明,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3.70元/天(34203元÷365天)计算。5、护理费,医嘱建议出院贰月内需壹人护理,故护理天数按70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6、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7、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芬作为川11029**车辆所有人,明知李某某具有超员驾驶行为而不予制止,故李某芬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联财保蒲江公司提出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性质为营业货车,庭审中,李某某未提供车辆营运证,中联财保蒲江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因中联财保蒲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中联财保蒲江公司主张因李某某超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1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张其垫付可调试踝足辅具费1000元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认为,有医嘱证明被害人杨乙事故后确实需要该材料,该材料费可以认定为医疗费范畴,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杨丁死亡后产生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900元,共计511368.50元。杨乙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6053.50元(已扣除15%的自费药1068.26元,含李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6559元(93.70元/天×70天)、护理费6068.33元【(31642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杨乙医疗费(含李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53.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27.33元。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杨乙在中联财保蒲江公司中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11368.50+12827.33=524195.83元,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110000×(511368.50÷524195.83)=107308.25元,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还余赔偿金额为511368.50-107308.25=404060.25元。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乙110000×(12827.33÷524195.83)=2691.75元,杨乙还余赔偿金额为12827.33-2691.75=10135.58元。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404060.25×(1-10%)=363654.23元,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乙10135.58×(1-10%)=9122.02元。中联财保蒲江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芬承担。即李某某向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赔付40406.03元(404060.25×10%),向杨乙赔付1013.56元(10135.58×10%)。因李某某已垫付70000元给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剩余的垫付款29593.97元(70000-40406.03)由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返还给李某某,此款由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应赔付给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款中扣除。经折抵后,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334060.26元(363654.23-29593.97)。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46.86元减除15%的医疗费自费药1068.26元后即剩余5378.60元,此款由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应赔付杨乙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杨乙1013.56元,此款可由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赔付李某某垫付医药费中扣除。经折抵后,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杨乙2374.90元(7753.50-5378.60)。中联财保蒲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付杨乙6080.21元(2691.75+2374.90+1013.56),赔付李某某垫付医药费4365.04元(5378.60-1013.56)。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法庭主要考虑以下几点,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垫付死者丧葬费,且在法定赔偿之外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精神抚慰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107308.2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6080.2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垫付款4365.04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334060.2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9122.02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垫付款29593.97元。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附带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人民币8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杨甲、杨某婷、杨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