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林金卓、胡芙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林金卓,胡芙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郭鲜红。委托代理人:卢敏。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林金卓。被告:胡芙林。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三门支行)诉被告林金卓、胡芙林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卓、胡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林金卓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信用卡),并签订了合约号为0127000150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林金卓可以利用原告发放的融易通卡(信用卡)在3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以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芙林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127000150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芙林对被告林金卓前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林金卓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0年5月14日,被告林金卓领取了上述合约及合同项下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07,并随后进行透支。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金卓偿还30600元,结清前期欠款,余388.86元。同日,被告林金卓取现人民币30000元,该笔透支款于2014年7月8日陆续累计还款16100元,之后一直未结清欠款,被告胡芙林也未予以代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林金卓偿付全部本金14602.47元、利息5512.25元、罚息1607.0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林金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案诉讼债权的相应费用;3、判令被告胡芙林对林金卓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卓、胡芙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金卓申请、领用信用卡事实,确定了被告林金卓领用信用卡后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芙林为被告林金卓申办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证据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金卓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及余欠透支款本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林金卓、胡芙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卓、胡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卓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办融易通卡(信用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融易通卡(信用卡),因此原告与被告林金卓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林金卓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芙林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金卓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芙林对被告林金卓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芙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卓进行追偿。原告并未提供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罚息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泰隆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02.47元、利息5512.25元、罚息1607.07元,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4602.4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芙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芙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卓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金卓、胡芙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林金卓、胡芙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