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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魏某,魏某某某,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周某,女,。原告魏某,女。原告魏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告周某、魏某、魏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魏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魏某、魏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30分许,三原告之亲属魏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走至富平县富觅路塔坡十字西1KM处,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陕E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04501.82元。后魏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经尸检,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14.75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426.50元、车辆维修费用1230元,共计743431.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在诉前垫付医疗费17500元,再无能力承担。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周某、魏某、魏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2月2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之亲属魏某某无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以及外购药费用票据。证明三原告之亲属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以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医疗费花费以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情况。4、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富平县南社乡教场村西教组村委会所出具的安葬证明。证明三原告之亲属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于2015年5月19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户口,于2015年5月日安葬于富平县南社乡教场村西教组公墓中。5、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30元。6、被告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E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EX****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其所有权登记情况。7、保单两份。证明陕EX****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丁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7500元。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方及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陕E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塔坡十字西1K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魏某某驾驶的万家鸿福牌三轮电动车,致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魏某某被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确认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魏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614.75元,其中被告丁某某已付17500元。2015年2月27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陕E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驾驶陕EX****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陕E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三原告诉请其亲属魏某某的护理、误工期限应从魏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魏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8614.75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426.50元、车辆维修费用123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33771.25元。上述费用由某某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下余312541.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其中已付17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魏某、魏某某某损失421230元。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周某、魏某、魏某某某损失312541.25元(其中已付17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魏某、魏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