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无职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静海县东安道与地纬路交口倒车时,撞上吕某某停放在此的黑M×××××号小型客车。事后,孙××让吕某某报警。经检验,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75mg/100ml。经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静海县沿东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地纬路交口处,准备停靠路边,在倒车时,撞上吕××停放在此的黑M×××××号小型客车,致双方车损。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孙××让吕××报警,吕××遂打电话报警。经检验,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7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的��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孙××让他人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克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