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孟贤与董卫华、董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孟贤,董卫华,董素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孟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卫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素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守建,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孟贤因与被申请人董卫华、董素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孟贤申请再审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孟贤虽年过六旬仍有劳动能力,并在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其要求的误工费18776元应当支持;赵孟贤在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城内门市部支付费用400元,是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赵孟贤的护理费计算过少。同时提供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任职资格证等进一步证明赵孟贤的误工费用等损失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孟贤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虽年过六旬仍有劳动能力,并在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其要求的误工费18776元应当支持。但因赵孟贤提供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孟贤称其在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城内门市部支付费用400元,是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因其提供的处方、票据及收据等部分相互矛盾,且被申请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对于赵孟贤的护理费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赵孟贤提供的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任职资格证等(复印件)不足以推翻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综上,赵孟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孟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