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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与被执行人宗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字第314号申请人闫某甲,男,汉族。申请人闫某乙,男,汉族,系闫某甲之子。被执行人宗某某,男,汉族。申请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执行人宗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某甲伤残各项费用4570.82元,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某乙伤残各项费用97558.79元,两笔共计102129.61元,案件受理费2343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143元,由宗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宗某某拒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宗某某在翟庄本组有房产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宗某某所有的位于源少路上坐南朝北临路两层(上三下三)楼房及院落一处(没有房产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居住,不准买卖、抵押、过户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强执行员  张振林执行员  胡祥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德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