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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菊英与李建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菊英,李建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龚菊英,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吉,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原告龚菊英诉被告李建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恒,被告李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菊英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50许,被告李建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召夸往江底方向沿江召公路北半幅道路逆向行驶至福昆线K2309+35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云D某号电动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和云D某号电动车完全报废、不能修复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352.8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好转出院。2015年3月27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江召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建吉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352.85元、误工费1106元、护理费11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3860元、停车费225元,合计16046.8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吉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龚菊英骑乘的电动车撞倒我,而不是我的车撞倒原告龚菊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我妻子也受伤,支出了八、九千元医疗费。我没有收到江召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龚菊英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建吉应否赔偿原告龚菊英经济损失16049.85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龚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罗平县罗雄街道幸多禄社区居委会、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将“龚菊英”误写为“李菊英”的事实;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其伤情;4、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龚菊英住院治疗的过程;5、医疗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龚菊英住院医治支出医药费8352.85元的事实;6、用药清单十页,欲证明原告龚菊英住院医治的用药情况;7、云D某号电动车的购车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购买该电动车,支付购车款3860元的事实;8、照片十六张、修理清单一份,欲证明云D某号电动车的受损情况以及修理该电动车需要修理费162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原告龚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平县罗雄街道幸多禄社区居委会、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建吉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李建吉拒绝质证;对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李建吉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江召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答辩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江召大队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李建吉在江召大队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李建吉认为,虽然江召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儿子代为签收的,但当时其在场。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龚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建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召夸往江底方向沿江召公路北半幅道路逆向行驶至福昆线K2309+350米处时,与从江召公路江底往召夸方向北半幅正常行驶的由李路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龚菊英驾驶的云D某号电动车相撞,造成龚菊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召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建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菊英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8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352.85元,其中被告李建吉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龚菊英的损伤为:1、右侧额骨骨折;2、前额部皮肤裂伤;3、左侧腕部软组织损伤。根据2015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龚菊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分别为误工费1106元、护理费110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00元,加上原告龚菊英支出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1620元,共计损失13584.8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龚菊英驾驶的云D某号电动车相撞,致伤原告龚菊英的事实存在。根据江召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建吉应当赔偿原告龚菊英身体受到损害、云D某号电动车受到损失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李建吉已支付原告龚菊英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李建吉关于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龚菊英受伤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85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晓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宏琛 微信公众号“”